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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

时间:2006-08-15 [ ] 浏览次数: [ 打印 ] [ 关闭 ] [ 收藏 ]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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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(以下简称婚姻法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等相关法律规定,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:

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,属于婚姻法第三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四十六条规定的"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"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。

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

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,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,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。原告申请撤诉的,不予准许。

 第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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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编:无锡市锡城公证处